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羅偉僑
       王雙英 原名 王双英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20日下午2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偉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 羅偉橋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偉橋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偉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偉僑邀被告王雙英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9年10月
3日含利息、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2,361元(被告羅
偉僑欠款140,479元,被告王雙英積欠21,882元),其中本
金148,313元(被告羅偉僑欠款128,520元,被告王雙英積欠
19,79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6
1元,及其中148,313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雙英則以:伊未刷卡,
且附卡部分均有繳款,原告之帳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王雙英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
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被
告羅偉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僅提
出聲明異議狀未具理由聲明異議,無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請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王雙英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查: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新
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其大量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
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
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本件「本人與正卡申
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款,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
合條款之一,並非原告與被告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是此等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合乎實
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
制。又系爭「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未予附卡持有人有知悉其
權利義務之磋商機會,致其承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依前開連帶清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雙英就正卡持卡人被告羅偉僑之消費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應由被告羅偉僑單獨
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雙英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
人即被告羅偉僑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羅偉僑
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被告王雙英持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21,882元
,及其中19,793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羅偉僑另給付原告其持系爭信用卡正卡
消費之帳款140,479元及其中128,520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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