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王毓謙
陳筱媛
被 告 姜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謙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媛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參元,其
餘由原告王毓謙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原告陳筱媛負擔新臺
幣壹佰壹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往市
○○道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前方由原
告王毓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原告陳筱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造成AC-8781號自小客車車頭車尾受損,3699-EF
號自小客車車尾受損,AC-8781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70元(含零件26,270元、
工資6,600元),3699-EF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12,316元(含零件4,343元、工資6,499元),為此,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謙3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筱媛1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C-8781號自小客車行照
、車輛交修單、估價單、車損照片、3699-EF號自小客車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述時
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往市○○道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原告王毓謙所有之AC-8781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陳筱媛
所有之3699-EF號自小客車,致上開二車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一)原告王毓謙請求部分: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11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5月26日,已使用19年6月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
得請求殘值即4,37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6,270/(5+1)=4,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從而,原告王毓謙請求被告給付在10,978元(計算式:4,37
8+6,600=10,978)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二)原告陳筱媛請求部分: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1月
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5月26日,已使用5年4月,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
請求殘值即7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43/(5+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請求
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
告陳筱媛請求被告給付在7,223元(計算式:724+6,499=7
,223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王毓謙10,97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筱媛7,
22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