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參加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乙○○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參加人乙○○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獲得被告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即系爭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參加人無意購買該住宅,經由仲介公司之介紹,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承受參加人之認購權,買受系爭房地。其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更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
(二)參加人雖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有「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代書款均是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是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之夫 姜葉城 名下後,立即由姜葉城轉向他銀行貸款後而予以全部清償。
(三)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成,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暫時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即當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今因被告地政處完成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計算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有土地溢收款可資退還。原告遂要求參加人偕同原告前往領取,但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領取云云。原告又直接向被告要求退還該款,被告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回絕,故而原告只好提出訴訟請求。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表示:「債權人代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參加人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參加人向被告受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參加人簽收之九十萬元權利金之收據、自備款付款收據、代書費收據、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匯款單、被告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依民法買賣規定與參加人訂立國宅買賣契約。而本案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土地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一十四萬四千零一十四元,總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尚未發生,致被告應退孰人無法認定。況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是否包括本件有爭議,對受領權人並無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應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土地增值稅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稅單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原先有一房屋,被市政府拆除,市政府方配予系爭國宅,因買不起,所以才將該權利賣予原告,但溢收款應由參加人領取。參加人並不清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高期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文件可憑,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系爭房地,因參加人無意購買該國宅,透過房地產公司仲介而由參加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九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系爭房屋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今因該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該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將該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等語,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詎當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參加人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遭台北市政府拒絕。本件被告依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參加人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爰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之任何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實際應退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參加人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拆遷戶,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並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買賣讓渡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九十萬元,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調降產生之差額,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而參加人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經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先後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均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回函拒絕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參加人簽收之九十萬元權利金之收據、自備款付款收據、代書費收據、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匯款單、被告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為證,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訂有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九十萬元,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出具名義,且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性質顯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上開買賣價款均係原告所繳,已如前述。復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由乙方享有。」該溢繳款既係土地結餘成本所生之退款,則依上開約定,亦應由原告享有,則原告對於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而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加人怠於向被告行使,且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參加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至參加人辯稱:參加人並不清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該溢收款應由參加人領取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期龍固證稱:簽約時 伊有 在場,當時並沒有對第四條第四項進行討論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原係載明:「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嗣將「任何」二字刪除,並經原告、參加人及證人高期龍在其上特別用印,足認兩造就該條款有特別討論,而證人高期龍係參加人之子,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洵不足採。是參加人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五、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