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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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勁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曹啟泰 ,對被告勁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主持費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曹啟泰積欠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判決訴外人曹啟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原告查得訴外人曹啟泰於被告處主持節目,有主持費可資領取。故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訴外人曹啟泰對於被告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持費之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對於被告發出扣押命令。詎料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外乎訴外人曹啟泰主持被告之節目,係依據其與訴外人年代影視事業股份(下稱年代影視公司)及伉儷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伉儷傳播公司)之聘僱契約書。然依據被告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證物中,其中有一張授權書,該授權書之內容不外為訴外人曹啟泰(即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授權訴外人伉儷傳播公司領取其於被告公司於廣播頻道FM989之主持費。
(二)在法律上言,訴外人曹啟泰授權訴外人伉儷傳播公司領取其於被告公司於廣播頻道FM989之主持費,訴外人伉儷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向被告公司領取債務人曹啟泰之主持費,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訴外人曹啟泰,應視同訴外人曹啟泰向被告公司領取主持費。因此,訴外人曹啟泰自對於被告公司自有主持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公司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聲明異議,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現既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尚未領取之主持費既有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另被告所支付三月分之主持費,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支票給付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此部分係被告在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之給付,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金額為玖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據系爭「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第一條:「甲、乙、丙三方同
意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聘雇乙方(即訴外人年代影視公司)所經紀之藝人曹啟泰為甲方之節目主持人」,及第四條「....甲方(即被告公司)以月結方式付費並開立勞務報酬單於主持人」之約定。足見訴外人曹啟泰只是經由訴外人年代影視公司之仲介,經被告公司聘雇為節目主持人,且其節目主持費係由被告公司以月結方式付予訴外人曹啟泰,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公司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再依據訴外人曹啟泰所出立之「授權書」,訴外人伉儷傳播公司(即上開聘雇
契約書之丙方)只是受曹啟泰授權代向被告公司領取主持費等報酬而已,其法律地位係曹啟泰之代理人。依法真正對被告公司有請求給付主持費等報酬之權利者係曹啟泰,並非伉儷傳播公司。添3伉儷傳播公司在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聲
明異議狀稱「....查債務人曹啟泰與聲明人間之雇傭關係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已無雇用關係存在,無給付薪資與曹啟泰之問題,債務人曹啟泰對聲明人亦無任何相關報酬債權等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象顯有錯誤....」云云,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判決、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執行處通知、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訴外人曹啟泰出具之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啟泰、 劉毓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年代影視公司與伉儷傳播公司簽約,契約當事人為該二公司,並非訴外人曹啟泰。且該契約前言「甲方(被告)聘僱乙方(年代影視公司)為節目主持人」第四條明定主持費被告開立給主持人,均可明證主持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年代影視公司與被告間,與訴外人曹啟泰無關,由第五條約定「節目製作由丙方(伉儷傳播公司)負責,甲方並不另付費用」,由上可知,伉儷傳播公司負責支付節目所有製作費用以及執行業務,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發生於被告與年代影視公司、伉儷傳播公司間,當事人未約定應向訴外人曹啟泰為給付,被告亦從未同意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公司有直接支付請求權。至於伉儷傳播公司與年代影視公司與曹啟泰間之關係為何,則與被告無涉。且依據演藝主持工作之慣例,凡透過經紀公司簽訂主持或演藝工作上,因在工作內容之約定上,有高度屬人性質,聘僱方為保障權益,多會要會指名應為擔綱演出之藝人為何人且凡是以經紀公司名義所締結之演出合約,其支付報酬對象,一定是經紀公司而非藝人本身,故本件被告亦僅依據演藝主持工作之慣例與簽訂之契約支付報酬而已。如果將系爭契約解釋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讓藝人享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時,若依當事人公司間之合意,改由同一經紀公司旗下其他藝人代替時,則聘僱單位將承受有雙重給付之風險。
(二)至於被告所庭呈之授權書,係因被告公司財務部分在作業程序上對於被告節目公司之DJ所屬公司領款,並非即表明訴外人曹啟泰存有對於被告之主持費債權,此由伉儷傳播開立與被告之發票中,清楚表明扣除者係百分之五營業稅,倘被告實際上應支付訴外人曹啟泰,而僅授權伉儷傳播領取報酬,則應扣除百分之十勞務稅費,而非百分之五營業稅。
(三)又系爭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經三方合意期前終止,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曾提出有「主持人合約書」擬稿予伉儷傳播公司。且因主期期間縮短,原定每集主持費用,乃由比例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減縮為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且訴外人曹啟泰公司於被告公司之主持工作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已全部停止。又系爭主持合約所生之費用,其中九十九年三月分以前部分,早經契約當事人(即伉儷傳播公司)簽收領訖。尚餘未領取之主持費用共計有四十七集,共計。
三、證據:提出人人廣播公司聘雇契約書、伉儷傳播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與年代影視及伉儷傳播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協議書、被告公司廣播節目單、伉儷傳播公司領款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五號給付會款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勁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公司更名,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其法人格係屬同一,故自得依原告請求將被告名稱予以更正。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已變更為洪秀柱,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曹啟泰積欠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查得訴外人曹啟泰於被告處主持節目,有主持費可資領取。故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訴外人曹啟泰對於被告之主持費之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對於被告發出扣押命令。詎料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就本件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實有直接請求交付主持費報酬之權利,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尚未領取之主持費既有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另被告所支付三月分之主持費,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支票給付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此部分係被告在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之給付,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有玖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主持費債權存在。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年代影視公司與稱伉儷傳播公司簽約,契約當事人為該二公司,並非訴外人曹啟泰。當事人未約定應向訴外人曹啟泰為給付,被告亦從未同意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公司有直接支付請求權,另系爭主持合約所生之主持費用,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含三月)以前部分,早經契約當事人即伉儷傳播公司簽收領訖。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曹啟泰間之主持費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啟泰積欠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經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訴外人曹啟泰對於被告公司之主持費之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對於被告發出扣押命令,遭被告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判決、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五號給付會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年代影視公司與伉儷傳播公司簽約,契約前言「甲方(被告)聘僱乙方(年代影視公司)為節目主持人」,第一條約定「甲、
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聘雇乙方所經紀之藝人曹啟泰為甲方之節目主持人。」第四條則明定「主持費甲方以月結方式付費,並開立勞務報酬單於主持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稱本件契約關於第四、五、六月之主持報酬共有四十二集,總計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尚未領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訴外人曹啟泰是否依約就系爭主持費對被告是否享有直接支付請求權,以及被告所支付三月份之主持費用是否可生清償效力。
四、按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債之契約原則上原僅於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至於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影響。又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以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至於當事人間是否具有此意思,或輔之以契約之訂立本旨:即如由第三人自行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即可認定第三人直接取得契約之權利,或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經查:
(一)本件依據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之內容,契約前言雖約定「甲方(被告)聘僱乙方(年代影視公司)為節目主持人」,但第一條復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聘雇乙方所經紀之藝人曹啟泰為甲方之節目主持人。」另第四條則明定「主持費甲方以月結方式付費並開立勞務報酬單於主持人。」,曹啟泰既為節目之主持人,依約曹啟泰自得有以月結方式請求被告交付主持費並開立勞務報酬單。
(二)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件。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中被告自始即主張當事人並無約定應向第三人(即曹啟泰)為給付,亦從未同意第三人對被告有直接請求之權。另據伉儷傳播公司之負責人劉毓璽到庭證稱「曹啟泰之主持費用都是與我們公司抵時數,並沒有領取酬金。」(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證人筆錄,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惟本件相關主持費用均由伉儷傳播公司代為領取,此有付款簽收簿影本、伉儷傳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如被告所稱曹啟泰並無向其領取主持費之權利,則依據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伉儷傳播公司負責節目製作部分,被告並不另付費用,故依約伉儷傳播公司對被告並無領取主持費用之權利。
(三)又被告辯稱:本件由曹啟泰所出具之授權書係因被告公司財務部分慣例上所要求簽立之制式書面,目的在為了付款上表明係何主持人所屬之公司前來領款作業程序上對於被告節目公司之DJ所屬公司領款,並非表示曹啟泰為真正享有報酬請求權人。並以伉儷傳播開立與被告之發票中,清楚表明扣除者係百分之五營業稅,倘被告實際上應支付訴外人曹啟泰,而僅授權伉儷傳播領取報酬,則應扣除百分之十勞務稅費,而非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主要論據。然該授權書中明文記載「本人曹啟泰授權伉儷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支領本人於人人廣播公司之酬勞,並由伉儷傳播以開立發票方式請款」,故認定伉儷傳播公司只是受曹啟泰授權代向被告公司領取主持費等報酬而已,其法律地位係曹啟泰之代理人。依法真正對被告公司有請求給付主持費等報酬之權利者係曹啟泰,並非伉儷傳播公司。如不認定曹啟泰對被告有主持費之直接支付請求權,則本件應係由年代影視公司向被告領取主持費,如伉儷傳播公司欲領得該筆費用自應由年代影視公司授權之。被告僅因曹啟泰所出具之授權書即認定伉儷傳播公司為有權受領該主持費用之人,故可見本件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應享有直接支付請求權。
(四)末按,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後仍負有給付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本院所核發本院文八十九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執行命令,此有執行卷所附之送達回證可證。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支付三月份主持費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此部分係被告在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對原告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聘雇契約書,請求確認訴外人曹啟泰對被告享有主持債權玖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其中含不生清償效力之三月份主持費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尚未領取之四、五、六月份主持費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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