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大元攝影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公司,係以從事攝影為業,所有之業務收入均係以為客戶拍攝照片或
影片而得,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往業務往來情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完成作品後,被上訴人均有支付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係在受有報酬之情形下,方交付所拍攝之照片,此部分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本件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拍攝作品之事實,既已據被上訴人委託企劃該案之傳真廣告公司員工 吳瑞哲 證述明確,則上訴人係因受承攬為被上人拍攝照片及影片,並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應已明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有權利使用上訴人之作品在被上訴人製作之宣傳圖集中。
㈡再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六
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委託上訴人為其拍攝照片及影片,然查上訴人既係以為他人拍攝照片或影片為公司收入來源之公司,當無可能無償同意供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作品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宣傳圖集中,今被上訴人既有重製上訴人照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然有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為此上訴人除將依著作權法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末查本件承攬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特別助理 王明河 出面
委託上訴人拍攝照片及影片,而上訴人依以往經驗,認王明河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方受委託為上訴人拍攝照片及影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請款單影本乙紙、大元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價目表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0六號處分書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明河、吳瑞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且縱認兩造間確有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仍應就其已交付攝影作品,以及如何計算其報酬額(如按時或按件計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王明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與上訴人接洽,約定由上訴人拍攝佛朗明哥俱樂部現場景觀,及廣告影片跟拍業務,供被上訴人公司廣告宣傳使用,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述照片業已印製於被上訴人公司海報及目錄上,影片亦已拍攝完竣交付被上訴人,故雙方間所訂立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皆已完成並印製於被上訴人公司海報及目錄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三筆分別為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詎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拒付上開報酬,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惟亦未獲得清償,為此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對外簽約必須經過簽准,本件上訴人攝影並未經過此一程序,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再者攝影有多種計費方式,有按張數計費,有按時間計費者,上訴人亦未證明以何種方式計費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意即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後,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行諸書面為必要,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分述如下:
㈠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必先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始得認定被告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本件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曾受託拍攝被上訴人所經營開發之佛朗明哥俱樂部現場設施及環
境景觀,係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明河連繫上訴人拍攝,拍攝完成後依訴外人王明河之指示將所拍攝之資料交付傳真廣告公司製作宣傳海報,嗣由上訴人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該次請款金額為七萬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本件通知上訴人拍攝係與先前製作程序之情形相同等情,業據證人王明河到庭證述屬述,並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具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請款單影本乙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受託為被上訴人拍攝照片等業務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訴外人王明河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前來接洽乙節,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開發之佛朗明哥俱樂部現
場相關景觀,且係經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後同意增拍某些照片製作海報宣傳,事後即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明河通知上訴人拍攝,且被上訴人亦通知廣告設計公司即傳真廣告公司,上訴人將會提供現場照片供其使用,嗣後上訴人確實提供現場照片經傳真廣告公司選擇後製作廣告乙節,亦據證人即傳真廣告公司職員吳瑞哲到庭證述明確,益證上訴人所主張提供照片供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㈣第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約定為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拍攝照片等情,且上訴人依前所述亦於完成拍攝後開立發票填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縱未舉證證明定有報酬額,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未定報酬額者,則按照價目表給付,而上訴人所經營之攝影業務對於受託拍攝照片業務訂有價目表乙節,亦據其提出價目表影本乙紙為證,足徵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約定計算報酬乙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無承攬關係存在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若所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如其所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壹佰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既不得上訴三審,則第二審所為改判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之,上訴人上訴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