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八七四0八二號、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陸佰元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壹、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八七四0八二號裁決部分: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七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口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乙○○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予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條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身子有一半車身在停車格內,前方車子佔了兩個停車格,所有我只好那樣停」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路○○○巷口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業據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依照片所示之紅色實線劃設,已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寬鬆,足見主管機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時,已考慮社區住戶停車需求。惟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其逾半車身已佔用紅色實線,並緊接該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有上揭採證相片壹張在卷可稽,顯已妨礙其他車輛於該處轉彎行駛之虞,是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又不在車內,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而為警舉發,惟受處分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有蓋有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裁收第0000000000號日期章戳之申訴記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並非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即難認為有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對其從輕處以該條項規定中之六百元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前方,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景美橋前,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詎竟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而為設置於路邊之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稱文山二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景美橋前,確有伸越該路口停止線之行為,業經本院向文山二分局調取其違規照片核對屬實,有該分局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該停止線前方,與行人穿越道間,於本件違規發生時雖劃有「S」之感應線記號,係表示該處道路地下有感應線圈,提醒駕駛人及工程施工單位,惟該記號對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標線亦無影響,亦有本院另案函查文山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一四八四00號函附卷可參);是該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明確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自無得任由用路人僅憑一己主觀之認知即認為設置不當,甚而不予遵守;是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其並無違規,與上揭業已明確之違規事實不符,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伸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等待紅燈變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在前揭時地違規越線停車之事實而為警舉發,惟受處分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有蓋有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裁收第0000000000號日期章戳之申訴記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並非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有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對其從輕處以該條條規定中之銀元六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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