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二00五七,雙方約定以原告留存如原證一式樣之印鑑,視同原告親自辦理帳戶之一切事務。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原留存印鑑被盜,而向被告為掛失之表示申請註銷原約定印鑑,同時變更新約定印鑑如原證二所示。添
二、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竟有原告公司之前職員 許麗花 ,持盜自原告公司原證一所示之已註銷印鑑章,填具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共五紙,自被告處領走原告委託代收之支票五紙,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三重分行,金額合計高達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前述票據之領取,係被告於前述聲請書所蓋印鑑章與新約定留存印鑑,肉眼目視即得辨識非為同一之情形下,任訴外人許麗花領走,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害。添
三、按原告與被告所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雙方之法律關係,除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就原告所為票據託收事務而言,於未到期票據,應屬寄託契約,就已到期票據之委託代收票據之約定,則為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性質上即民法委任關係,就取得而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則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對於前述混合契約相關事務之處理,雙方約定,如簽蓋原告(即委任人)留存之約定印鑑,即視同原告親自辦理,被告(受任人)即須依持原告留存之同印鑑章之來人指示辦理契約相關事務,被告對於印鑑章之真偽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前職員所持,領取寄託未到期票據之印鑑章,乃經原告向被告掛失、完成註銷手續之不合約定印鑑章,雙方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重新約定一式印鑑章,迺被告竟疏於注意,對於肉眼辨識即知與合約定印鑑章並非同一之印鑑章持有者,遽予交付原告寄託物,並依其指示撤銷原告前所委任取款之意旨,核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票款之損失,添
四、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之物交付於第三人,就前述返還寄託物義務,顯已陷於不能履行,且被告同時違背受原告委任取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票款為他人盜領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依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許麗花確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與被告約定:「一、開立本項存款時,存戶須
填具印鑑卡留存本庫,以備日後付款時核對之用。凡喪失本存摺或印鑑時,請即向本庫申請掛失補發或變更。在存戶未向本庫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以前,如有冒領情事,本庫概不負責。……三、款項存入或取出均須攜帶本存摺來庫登記,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庫所備之存取款憑條,取款時並將簽字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庫以憑驗付。」可知,金融實務上,銀行係以客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作為辨識客戶之根據,而不問來人容貌,苟所持印鑑不符,該人即非屬有權之人,銀行即不得為付款,此即「認印不認人」。今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變更印鑑,則訴外人許麗花持舊印鑑領取系爭支票,即非有代理權,更遑論許麗花已於同年二月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而被告雖自認印鑑有誤(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答辯狀个抦所載),然為了脫責,竟以許麗花仍係原告之會計,且經常與被告往來,被告經辦行員均知其身分,從而認定許麗花足以代理原告,認為原告已收到票據,企圖掩蓋認印錯誤之疏失,此理由實不足採。訴外人許麗花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竟任由其取出原告所委託代收之系爭支票,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票據,自不能謂原告未受有損害。
㈡按委託銀行代收支票,在民法上構成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今被告既已承諾代原告提示收取系爭支票票款,則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成立,豈能謂於系爭支票到期時始有委任關係,而到期前,無委任關係存在?查支票係屬見票即付,並無到期日可言,實務上雖承認遠期支票的存在,但在票載發票日前,仍不能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銀行受託代收票據,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提示,乃屬債務之履行,非屬債務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抗辯於到期日前並無委任關係,實不足採。
㈢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今被告辨認印鑑有誤,違反注意義務,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此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存戶印鑑章卡影本二份、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五紙、訊問筆錄、辭職函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惟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乙○○,惟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 孫幼英 出資並負責營運,此係因孫幼英為乙○○之夫姐,故業務及財務均由孫幼英處理,在雙方本有親屬關係之下,且該公司既由孫幼英出資營運,亦屬理所當然,故多年來相安無事。系爭五張支票面額合計五百餘萬元,亦係由孫幼英承作業務爭取之業績收入,並曾託存於被告之處。
二、八十八年二月間乙○○與孫幼英家屬之間發生紛爭,關係惡化,乙○○為掌公司之財務,乃於同年二月九日偽稱公司印鑑遺失(實則仍由孫幼英使用中),於並未知會孫幼英之情況下逕行辦理印鑑變更,而孫幼英當時尚在執行業務,因不知印鑑已被變更,仍以平日使用之印鑑囑會計許麗花至被告處取回系爭支票,由於許麗花係原告之會計,經常與被告往來,被告經辦行員均知其身分,且其票據撤回申請書亦蓋有公司印鑑與平常無異,足以代理該公司,乃將支票交其取還原告。
三、查系爭支票經原告取回後,仍全部返還發票人,是故原告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且已將系爭支票全部返還發票人,並無任何損失,從而乙○○以公司名義提起本訴,自屬無稽,茲再就程序上及實體上理由分述如次。
四、會計許麗花,係原告之代理人,其代理原告與被告來往已行之有年,原告無由否定其代理資格:
㈠按原告係被告之存戶,多年來均由原告之會計兼財務經管人許麗花女士代理原
告處理金錢、票據存提手續,並無爭端,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稱因印鑑遺失,而辦理印鑑變更,惟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被告處取回代收票者,仍係會計許女士,並未變動,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許女士無代理權,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以觀,許女士處理業務領取託收票據之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已收到票據,何能再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
㈡再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印鑑不符,致存戶存款、支票被人冒領而需負損害賠償
之情況,係指領取人係無關之第三人而言,倘係存款人本人或係代理人領取者,縱印鑑不符,實質上因已生清償效力,存戶自不得僅因使用印鑑不同,即可主張未兌領,要求金融機構賠償,乃當然之法理。而經查本件許女士領回支票後係持回原告處,並非私自侵吞,且係交由綜理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孫幼英。
故系爭支票係經原告領回已無疑義。
㈢而關於孫幼英係執行原告之業務,且經管所有帳冊財務、章摺等,亦經鈞院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另案(即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案)傳証人楊昌華到庭証實。故系爭支票由足以代理原告之會計許麗花取回,又交回執行公司業務之孫幼英,對原告而言業生清償效力至為明顯。
四、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領回支票後,系爭支票亦全數交還發票人,原告並未付出任何對價,而將支票交還發票人,亦屬交易上正常之道,其本身無任何損失,無損失即無賠償,何能請求被告給付如票據面額之損害賠償。
叁、證據:提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立法理由、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警局偵訊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被告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約定以原告留存如原證一式樣之印鑑,視同原告親自辦理帳戶之一切事務。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原留存印鑑被盜,向被告為掛失之表示,並申請註銷原約定印鑑,同時變更新約定印鑑如原證二所示。詎同年月十一日,竟有原告公司之前職員許麗花,持盜自原告公司原證一所示之已註銷印鑑章,填具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共五紙,被告竟殊未核對印鑑,率由許麗花領走原告委託代收之支票五紙,金額合計高達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害,因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票款總額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固為乙○○,惟實際負責人則為 孫英 ,向來與被告銀行之往來,均係由許麗花代理原告公司而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許麗花持變更前之印鑑至被告處撤回委託之申請,將支票取回交予原告公司,自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亦無受損害之處。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明知印鑑未遺失,慌報遺失,因此致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於被告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二00五七號,雙方約定以原告留存如原證一式樣之印鑑,視同原告親自辦理帳戶之一切事務。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原留存印鑑被盜,而向被告為掛失之表示申請註銷原約定印鑑,同時變更新約定印鑑如原證二所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公司之前職員許麗花,持原告公司原證一所示之已註銷印鑑章,填具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共五紙,自被告處領走原告委託代收之支票五紙,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三重分行,金額合計為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五紙、存戶印鑑卡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許麗花撤回委託代收申請時,並未核對許麗花持有之印鑑與變更後之印鑑不同,即讓許麗花領取該五紙支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三、按原告與被告所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法律關係除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就原告所為票據託收事務而言,於未到期票據,應屬寄託契約,就已到期票據之委託代收票據之約定,則為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性質上即民法委任關係,就取得而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則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對於前述混合契約相關事務之處理,雙方約定,如簽蓋原告(即委任人)留存之約定印鑑,即視同原告親自辦理,被告(受任人)即須依持原告留存之同印鑑章之來人指示辦理契約相關事務,被告對於印鑑章之真偽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前職員許麗花所持領取寄託未到期票據之印鑑章,乃經原告向被告掛失、完成註銷手續之不合約定印鑑章,雙方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重新約定一式印鑑章,迺被告竟疏於注意,對於肉眼辨識即知與合約定印鑑章並非同一之印鑑章持有者,遽予交付原告寄託物,並依其指示撤銷原告前所委任取款之意旨,顯屬有過失。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之物交付於第三人,就前述返還寄託物義務,顯已陷於不能履行,且被告同時違背受原告委任取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票款為他人盜領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亦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存戶向銀行辦理印鑑掛失須據實以報,被告明知印鑑章並未遺失,係在孫幼英手,偽稱喪,辦理變更印鑑,致生糾紛,依辦理印鑑掛失時之申請書第六條約定,如因而致被告蒙受損害時,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不實申請印鑑變更,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之與對於原告所負本件債務抵銷。惟查,被告並未證明本件原賠辦理印鑑變更,係明知在孫幼英手中,而故為不實之變更,則原告自無依申請書之約定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自無以之與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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