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計劃興建之台鳳天璽大樓鳳璽區第B棟第十二樓第一號及第四號房屋兩戶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六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之相當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暨地下四層編號九八、九九號法定停車位二個。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一百零九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給付開工款五十四萬元,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按月給付七萬七千元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計十七次,總計給付三百零三萬九千元。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停止施工,經原告催告後覆稱:「本工地目前雖處於停工中::」云云,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待復工再續繳分期款,並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復工,然該公司至今已停工年餘,迄無復工跡象,且被告公司因炒股票已陷於財務困難,並已聲請重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二)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一項約定:「本預定買賣房屋倘因政令禁建、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時,雙方皆得解除本契約。」是爰依上開約定及基於限期復工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及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自八六年四月十五日起一五○○日歷天完工(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準)」,則本件房屋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距今不到一年,試問二十七層之大樓,今日只建至第二層,尚有二十五層樓能於一年間完工嗎?顯然不能。
2、被告已自認聲請重整,且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豈有財力再行興建A、B、C三棟之二十七層大樓?
3、依兩造契約,原告付錢,被告則應為營建行為以至完工,今被告達一年以上不為營建行為,自屬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遲延給付,原告已為限期催告,自得解除契約為本件請求。
4、依臺北縣政府之回函,足認本件確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法令禁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台鳳營建事業處處長回函、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台鳳天璽」大樓鳳璽區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合法建築執照開始興建。原工程進度順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地下六層、地上二層之結構體工程。詎台北縣政府竟推翻己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函被告,以公共安全、交通及市容觀瞻為由,要求被告停工檢討是否退縮建築線以維公益。被告實屬無奈,亦為受害者,停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自被要求暫時停工後仍鍥而不捨與縣府協調、周旋迄今,惟公務機關各施其政,亦非被告公司所能掌控,被告實有苦難言。
(二)至於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實有未洽,蓋台北縣政府僅係要求檢討退縮建築線,並非政令禁建或法令變更等事由,核與雙方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不符;另因該暫時停工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事實上若縣府同意復工,被告自得繼續興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理。至被告聲請重整,乃依法律程序解決公司暫時之財務問題,與本件大樓新建工程之業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解約既不合法亦不符情理。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停建之原因。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計劃興建之台鳳天璽大樓鳳璽區第B棟第十二樓第一號及第四號房屋兩戶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六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之相當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九八、九九號法定停車位二個,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三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價金。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停止施工,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待復工再續繳分期款,並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復工,然該公司至今已停工年餘,迄無復工跡象,且被告公司因炒股票而陷於財務困難,並已聲請重整,顯已無財力繼續興建。另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房地預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開工,並預計一五○○日歷天完工,故本件房屋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距今不到一年,然被告迄今只建至第二層,足見被告不可能於一年間完成二十七層大樓之興建。另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一項約定:「本預定買賣房屋倘因政令禁建、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時,雙方皆得解除本契約。」今縣政府即命令被告停工,故該情形即已符合上開約定,是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基於限期復工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依據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合法建造執照興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地下六層、地上二層之結構體工程。詎台北縣政府竟推翻己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函被告,以公共安全、交通及市容觀瞻為由,要求被告停工檢討是否退縮建築線以維公益,故系爭房地停工實不可歸責被告。又台北縣政府僅係要求檢討退縮建築線,並非政令禁建或法令變更等事由,核與雙方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不符;另因該暫時停工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事實上若縣政府同意復工,被告自得繼續興建,是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至被告聲請重整,乃依法律程序解決公司暫時之財務問題,與本件大樓新建工程之業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解約既不合法亦不符情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計劃興建之台鳳天璽大樓鳳璽區第B棟第十二樓第一號及第四號房屋兩戶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六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之相當持分暨地下四層編號九八、九九號法定停車位二個,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三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價金。又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公司收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六六號函令被告公司停工後,業已停工迄今等情,有買賣契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預定買賣房屋倘因政令禁建、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時,雙方皆得解除本契約。解約後賣方應將買方所繳價款一次全部無息退還買方,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名目之補償」等語觀之,所謂政令禁建自是指政府機關之命令禁止興建而言,且不問被告是否可歸責,均可由雙方解除契約。又被告計劃興建之台鳳天璽大樓鳳璽區雖未逾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線,惟依現況看,該建物柱子位於慢車道線內,確有影響交通情事,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八北建工字第M一二六六號函函令停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會議,內政部營建署道北隊代表始提出依該署道路工程組所設計工程範圍繪製都市計畫圖(逕為變更),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予以釘椿,經椿位測定完成,業交予地政事務所辦理原籍假分割時,發現該棟建物已有約一.八米寬部分落於快速道路用地範圍內,目前刻由相關單位及起、承、監造人研商解決中等節,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工施字第M五○一二號函在卷足憑。是無論以後協商之解決方式為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既已命令禁止被告公司依原設計圖繼續施工,且被告或臺北縣政府自八十八年四月停工以來,迄今已達一年半餘,卻均尚未找出解除之辦法,而是否能順利解決亦遙遙無期,是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臺北縣政府命令禁止興建中,即已構成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政令禁建::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之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辯以台北縣政府僅係要求檢討退縮建築線,並非政令禁建或法令變更等事由等語,洵無足採。至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縱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係情事變更原則之處置,並不以可歸責為要件,此從該約定並無限於可歸責於被告始有適用之用語,及所約定之事項均是被告無從掌控之理由即可明瞭,是被告以系爭房地停工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可解約等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地於政令禁建時,即可解除契約,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三百零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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