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卅九巷五十弄廿五號被上訴人乙○○住同右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授權書」上甲○○之簽名,業經憲兵學校鑑定與甲○○之筆跡相同,有憲兵學校(八九)執正字第二五一○號函附鑑定書可稽,甲○○否認授權書為其所簽,顯不足採。
二、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一款之約定:「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辦理融資借款、並得代為開立借款契據及領取借款。」業已明確授權 王崇欽 得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並開立借款契據,此契據自應解為係作為借款憑證之契約收據、借據、票據等一切文件,既然甲○○授權王崇欽得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並開立借款契據,開立票據應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王崇欽代理甲○○開立系爭本票,甲○○自應負責。
三、上訴人乙○○雖未於授權書上具名,但本票上乙○○之印章為其印鑑章,證人王崇欽業於原審亦證稱本票之簽發係經乙○○授權,且授權書上甲○○授權王崇欽處理之七棟建物,其中建號3587至3592六棟房屋皆係乙○○所有,乙○○亦將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皆交予王崇欽借款,應足證明王崇欽所言授權為實。退萬步言,縱認定乙○○未為授權,由其交付權狀及印鑑章等行為,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末查,被上訴人一再以王崇欽詐欺為由諉責。然被上訴人既簽立授權書並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王崇欽對外簽立票據借款,自應就王崇欽之代理行為負責,縱若王崇欽行為涉及不法,亦係被上訴人與王崇欽間之爭端,斷無由善意第三人承擔損失之理。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可知,王崇欽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權狀、印鑑向外貸款未為清償之被害者有多人,若非被上訴人將授權書、權狀、印鑑等文件交予王崇欽,亦不至殃及無辜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豈能因主張王崇欽不法而推卸己責。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本票係王崇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非由王崇欽本人轉讓而來,無論被上訴人授權與否,皆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時王崇欽非通緝犯。再者,王崇欽通緝與否,上訴人一介平民,如何能知?被上訴人以王崇欽為通緝犯,質疑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實屬無理。
㈢、王崇欽究竟有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何能查證?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王崇欽詐欺,係在王崇欽簽發本票之後,上訴人如何查證?
㈣、被上訴人將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王崇欽,授權王崇欽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並代為開立借款契據,任何第三人皆會相信王崇欽有合法授權。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
一、聲請鑑定筆跡。
二、授權書原本。
三、桃園市○○段○○○號及其上三五八九號建號不動產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蓋因王崇欽早為台北地檢署之通緝犯,本件本票上之文字全係王崇欽所寫,此於票據簽收實務已不尋常,而上訴人竟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自有重大過失。
二、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系爭授權書係被偽造,而王崇欽與 徐祖寧 假冒被上訴人甲○○到處偽造文書,只要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知王崇欽之詐欺行為。
三、鑑定書未必可反應實質之真實,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亦不必然受其拘束,而本件授權書上甲○○三字必是徐祖寧所偽造。
四、縱授權為真,然其上僅有甲○○授權,而本票之發票人竟有甲○○、乙○○二人,一眼即知授權有疑,上訴人未加查證有其重大過失
五、本件並無原因關係(債務關係),蓋上訴人主張王崇欽代理上訴人簽發本票,則兩造間顯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欲主張本票權利自應就其原因關係舉證,惟上訴人均未為之。
六、王崇欽逾越授權範圍向金融機構以外之上訴人貸款並簽發本票,自應由徐祖寧自行負責。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
一、王崇欽、徐祖寧通緝書。
二、王崇欽、徐祖寧身份證影本。
三、提出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
丙、依職權調閱王崇欽前科紀錄、通緝書、上訴人二人所有桃園市○○段○○○號及其上三五八九號建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全部文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壹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其人,且從未簽發本票予任何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補陳:上訴人接受通緝犯王崇欽所簽發支票時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時,況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本票係遭王崇欽偽造,自有受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法院可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縱授權為真,惟僅有甲○○授權,而發票人竟有甲○○、乙○○二人顯有疑義,且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債務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崇欽所簽發交付,而王崇欽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本票,自應負授權之責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補陳:「授權書」上甲○○之簽名,經鑑定與甲○○之筆跡相同,該授權書已明確授權王崇欽得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並開立借款契據,上訴人乙○○雖未於授權書上具名,但本票上乙○○之印章為其印鑑章,證人王崇欽業於原審亦證稱本票之簽發係經乙○○授權,縱認定乙○○未為授權,由其交付權狀及印鑑章等行為,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無法查得王崇欽是否為通緝犯等語。
三、上訴人持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甲○○、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係由王崇欽簽發,而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並曾將坐落桃園乙○○名下房屋、甲○○名下土地及一棟房屋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皆交予王崇欽,而甲○○並簽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兩造皆不爭執之本票、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桃園市○○段○○○號及其上三五八九號建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然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立否認簽立授權書及本票,則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被上訴人甲○○簽署,及王崇欽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自認本票上之印文為渠等之印鑑章,被上訴人甲○○復自認:當時將我和乙○○的身份證及印章交給王崇欽,而印鑑章是我去申請我們二人的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要向銀行借錢等語,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印章被王崇欽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
㈡、次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甲○○自認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予王崇欽係向銀行借款一節,依一般社會經驗,自應包含授權王崇欽代理設定物上保證予債權人,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設定抵押權一節與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再查,王崇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桃字第四八五五三○號申請書原案在卷可證,況王崇欽尚提出被上訴人甲○○所簽署之授權書取信予上訴人,有授權書原本一紙在卷可參,雖被上訴人甲○○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惟本院比對被上訴人甲○○於同一時間簽署予王崇欽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二份文書上「甲○○」之簽名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均屬相同,再經專業單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是授權書之真正已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而該授權書已將被上訴人甲○○授權予王崇欽之事項,載明如附表之不動產為授權標示及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辦理融資借款並得代為開立借款契據及領取借款...」,則既曰開立借款契據,以民間借貸慣例,自包含保證本票之簽署,抑有進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有不動產謄本在卷可佐,參諸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乙○○亦有提出印鑑章,並在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上用印,而被上訴人甲○○亦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再徵諸證人王崇欽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發票人之名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蓋章是原告交給我,被上訴人有委任我處理房屋,並簽委任契約及授權書給我,且將房屋鑰匙及權狀交給我,被上訴人有授權我簽發本票,我是依據授權書約定事項一開立本票,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授權王崇欽向第三人貸款之意甚明,被上訴人乙○○以授權書上無其簽名辯稱無授權云云自屬虛偽,無可採信。至王崇欽通緝犯之身份,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始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北檢日緝字第二四七九號通緝書在卷可按,亦即,王崇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時,王崇欽並非通緝犯,則難謂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崇欽串謀或未加查證而有重大過失有據。
㈢、從而,王崇欽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再簽署系爭本票為保證均於其之代理權限內,上訴人信賴王崇欽所提出之物權及本票之擔保而收受,當無重大過失,蓋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判例可資參照。)惟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即遽主張其有重大過失,並未舉證以供認定顯所失據。末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亦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為上訴人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主張被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票據原因關係證明之責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已證明代理人簽發本票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亦即本票之真正已可認定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起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附表
本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
88.4.29壹拾萬元88.7.30甲○○、乙○○不動產標示~FFt40;┌─┬──────┬──────┬─────┬─────┬─────────────┬───────────┬─────┐│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同安段││││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桃園│││││││││鄉││七四│建│一八五八平方公尺│一八/一○○○○│甲○○│││市││││││○○○鎮○○段│││││││地│區│││││││├─┼──────┼──────┼─────┼─────┼────────┬────┴┬──────────┼─────┤│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平房│鋼筋混凝土│(位平方公尺)│││││││││造││││││桃園市鎮│││││九層│全部││││鄉區│││││三一.八一││││九││││││附屬建物(陽台)││││八│經國路│同右│本國式│二十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四.○八│所有權人│││五│街│││││││││三│││││││乙○○││││段巷││││││││││二八○號││││││││物││之一│││││共計三五.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