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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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告法國標緻汽車有限公司
(AUTOMO法定代理人 佛資
JEAN-MA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複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德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法郎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叁點貳貳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點二二元之汽車零件價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標緻(Peugeot)汽車保養、維修、零件費用等之償還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蒙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於債權申報期間,被告所申報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中,依其提出申報之資料,關於聲明第一項所示債權,係被告與訴外人伍普公司(EasternIndustrialTradingCo.,,下稱EITC)之交易,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謂原告以其名義為交易所積欠伊之價金並不實在。關於聲明第二項債權,被告並未提出對原告有該項債權存在之任何證據,僅以自己作成之備忘錄,即主張該債權存在,顯有未合。
二、被告向原告重整監督人所申報之前開重整債權顯不實在,惟經其提出異議,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仍認其異議有理由,而准予列為重整債權,然法院所為此項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三項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此項裁定之二十天內,經重整監督人同意,提起本件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關於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點二二元部分:依雙方所訂經銷合約英文本之中譯文應為:「羽田公司或應由其負責指定之子公司,管理簽約產品之維修及其於區城內對經銷商供應合乎客要求及標緻公司規定之零件、配件及設備。」,並非如被告中譯文所謂:「羽田公司或其指定授權代理羽田公司之子公司」,換言之,原告指定之子公司並非代理原告,故原告指定之子公司EITC與被告間所為汽車零件交易,所欠價金債務,原告並不負給付責任。至被告所提被證三、四,不問其簽名是否真正,亦僅確認其數額為真正,既未表明由原告承擔或保證其債務,自不能因此認其為原告之債務,而列於重整債權由原告負給付之責。
四、關於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㈠依被告所提被證一雙方簽訂經銷合約第1.1條約定,契約產品係指「標緻2
05及標緻405...」(被告對於本條英文合約,未為中譯文)。又依第
2.2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賦與羽田公司之權利,明示的限於羽田公司在合約地區(依第1.6條約定係指台灣而言),裝配及製造之契約產品而言。換言之,即僅限於由原告在台灣裝配及製造之標緻205及405之車種,始有雙方所訂經銷合約之適用,倘係由法國直接進口之前述車種,均不受經銷合約之拘束。何況在台灣裝配之標緻車輛,有一半以上之零件係向被告進口之CKD零件,而依被證一經銷合約第4.2條前段約定:自被告包裝CKD零件日起算六個月內,被告應依CKD供應契約,擔保所有製造、設計及材質上之瑕疵(被告對此段英文本契約,並未譯成中文),則倘向被告進口之零件發生瑕疵,被告仍應負責。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支付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款項,係屬於合約約定範圍之車種,且合約亦未約定:原告在經銷合約期間所出售之車輛,應免費負擔維修、保養費用(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用,通常應由車主負擔),故被告引用經銷合約約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維修、保養費用,顯屬無據。
㈡被告所提被證五之所謂「安心專案」售後服務,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亦從未
就經銷之車輛,向每位車主預收七千元,亦無義務免費為車主維修及保養,故不論被告是否支付款項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均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亦未得利,自不生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之問題。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為證:原證一:民事裁定一件。
原證二: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PEUGEOT對原告債權一覽表、附件十二、附件十五。
原證三:民事裁定一件。
原證四:重整監督人同意起訴之起訴狀繕本一份。
原證五:委任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各一份。
原證六: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蔡德揚律師函及所附被告登記證明書、授權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就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點二二元部分:㈠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Contract)第5.1條觀之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經銷合約之零件及設備可由其指定授權之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購買,再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文件記載,EITC即為代表原告向被告採購零件及設備之子公司。故被告依前開經銷合約約定向原告請求本項款項,自屬合法正當。
㈡再自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予原告之債權確認函觀之,其中即列出EI
TC之本項債權共計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點二二元,並經原告公司經理 葉忠興 先生於000年0月0日在前開函件簽名確認原告確實積欠被告此項款項。故原告如未欠被告本項款項,又焉會在前開確認書上簽名,而未表示本項債務應為EITC之債務或任何反對意見之理?㈢抑有進者,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及葉忠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重整債權審查
會時,已與被告代理人達成協議,確認被告本項債權無誤,原告已二次明確自承應負本項債務,竟仍反覆其詞,否認本項債權,殊無可採。
二、就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㈠依原告與被告之經銷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對其所銷售
車輛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即保固責任)。換言之,原告在經銷合約期間所售出之車輛,自應對其車主提供售後服務(如維修、保養等),所生之服務及零件設備更換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此項義務既於合約存續期間即已發生,自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
㈡原告原對其所銷售車輛之客戶提供「安心專案」之售後服務,並已對每位車主
預收新台幣七千元之費用。迺原告因日後經營不善,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而未再提供「安心專案」之服務,前開售後服務乃轉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LioHoCorporation)負責,並由被告繼續提供原先原告已預收款項之「安心專案」所需之零件設備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而使原告坐收無需提供此項服務之利益。經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結算後,被告共支出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既已向其經銷車輛之每位車主預收新台幣七千元,而其向車主負責保固之責任又於經銷合約終止之前即已發生,殊無因經銷合約終止即可坐收其已收取之費用並溯及免除其已發生之保固責任之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本項款項。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被證一:經銷合約影本暨節譯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說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原告債權確認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重整債務確認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原告公告函影本一份。
被證六: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七: 陳榮宗林慶苗 合著之「民事訴訟法」節譯本一份。
被證八:實務見解一份。
被證九: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一般性之規定,而
確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時,應依國際私法原則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國管轄之規定。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所在地,係指為訴訟標的客體的特定物或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請求交貨,該貨物為請求標的,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該債權即為請求標的,該債權之債務人住所即為請求之所在地。本件被告為法國公司,在我國現無住所,原告請求之標的即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倘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其債務人為原告,而原告之營業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㈡再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
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經被告提出異議,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准予列為重整債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該項裁定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起本訴,自未逾前開條文規定之期間。雖原告起訴時,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德揚,嗣更正為佛資(Jean-MartinFolz),惟此對於被告同一性之記載並無錯誤,而僅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並不影響起訴之效力。且關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如有記載錯誤,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於法院裁定駁回前如已補正正確者,其起訴即為合法,不生起訴不生效力之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縱有錯誤,惟於本院裁定駁回前,業已補正正確,起訴自屬有效,並無起訴逾期之問題,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於債權申報期間,被告所申報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中,關於聲明第一項所示債權,係被告與訴外人EITC之交易,與原告無關,關於聲明第二項債權,被告並未提出對原告有該項債權存在之任何證據,僅以自己作成之備忘錄,即主張該債權存在,顯有未合,因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EITC係代表原告向被告採購零件及設備之子公司,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本項款項。而原告依經銷合約約定對於所銷售車輛之客戶須提供售後服務,所生之服務及零件設備更換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且向每位車主預收新台幣七千元費用,原告經營不善,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而未再提供此服務,前開售後服務乃轉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負責,並由被告繼續提供所需之零件、設備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使原告坐收無需提供此項服務之利益,被告共支出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本項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四、關於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點二二元之汽車零件價金債權部分:查被告主張EITC為依經銷合約約定代表原告向被告採購零件及設備之子公司,被告依約得請求款項;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發債權確認函,經原告公司經理葉忠興先生於翌日簽名確認;原告公司代表人甲○○、葉忠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重整債權審查會時,已與被告代理人達成協議,確認本項債權無誤,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此項債權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5.1條約定「
YTMwillmanageorhaveasubsidiarycompanymanageunderYTM'sresponsibility,forthemaintenanceandrepairoftheContractualProductsandforthesupplyofitsdealerswithintheTerritory,astockofSpareParts,ofaccessoriesandofequipmentswhithwillbecommensuratewiththecustomer'srequirementsandformedaccordingtoPEUGEOT'sguidelines.」,中譯文為:「羽田公司或應由其負責指定之子公司,管理簽約產品之維修及其於區城內對經銷商供應合乎客戶要求及標緻公司規定之零件、配件及設備。」,即原告指定之子公司並非當代理原告,故原告指定之子公司EITC與被告間所為汽車零件交易,所欠價金債務,原告並不負給付責任。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四傳真函件內容,係確認數額正確否,並無由原告承擔或保證該債務之意旨,縱經原告公司之葉忠興、甲○○之簽名,亦無以證明原告因此就EITC所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應負責。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應就EITC與其之汽車零件交易之價金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其主張對於原告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五、關於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標緻(Peugeot)汽車保養、維修、零件費用等之償還債權部分:
被告主張依經銷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告就其所銷售車輛之客戶有提供售後服務之責,因此所生之零件設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就銷售之車輛提供「安心專案」之售後服務,向車主預收新台幣七千元之費用,因原告終止經銷合約後,售後服務之工作轉由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為之,並由被告繼續提供所需之零件、設備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使原告坐收無需提供此項服務之利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此部分之債權等語。被告主張提供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汽車零件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信函及商業發票各一份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依經銷合約第1.1條約定,契約產品係指「標緻205及標緻40
5...」、第2.2條第三項、第1.6條約定,合約賦與原告之權利,限於原告在合約地區即台灣之裝配及製造之契約產品而言。亦即僅限於由原告在台灣裝配及製造之標緻205及405之車種,始有雙方所訂經銷合約之適用,倘係由法國直接進口之前述車種,均不受經銷合約之拘束。再依經銷合約第4.2條前段約定:自被告包裝CKD零件日起算六個月內,被告應依CKD供應契約,擔保所有製造、設計及材質上之瑕疵,則倘向被告進口之零件發生瑕疵,被告仍應負責。本件被告未證明其支付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之款項,係屬於經銷合約約定範圍之車種,而有經銷合約約定之適用。且衡諸經驗法則,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用,通常由車主負擔,經銷合約內亦無原告於合約期間所出售之車輛,應免費負擔維修、保養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維修、保養費用,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提出被證五所謂「安心專案」售後服務,無以證明係由原告所提供,原告否認就經銷車輛向車主預收七千元,免費為車主維修、保義車輛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是則被告支付汽車零件、設備款項予福特六和汽車公司,尚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亦未因此得利,被告亦無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對於原告有系爭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點二二元之汽車零件價金債權及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標緻汽車保養、維修、零件費用等之償還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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