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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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元,約定於民國85
年1月3日清償,原告已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因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詎上開支
票於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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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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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1月3日│新台幣200,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FAX0000000│8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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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