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103元,及其中新台幣48,655元自民
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4,234元,及其中48,655元自
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加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
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加收600元之違約金,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8,103元,及其
中48,655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墊款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延滯
第一個月加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收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加收600元之違約金,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每筆
預借金額加計3.5%之手續費,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7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48,655元及利息、手續費計79,4
4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所持信用卡停卡以後,其
職員曾同意被告繼續繳納3個月帳款,即將被告應繳之利息
停止計算,嗣被告雖已繼續繳納6次帳款,但原告並未停止
利息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上
詞置辯,並提出收據及停卡函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
繼續繳納3個月帳款,即予停止利息計算之情事,被告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所辯即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0
3元(48655+79,448),及其中48,655元自97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