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銘佑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5歲,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守法、悔改,於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已不低,惟
念被告所駕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
般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