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法條之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又曾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告陳清誼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2月29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18日上午11時4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誼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