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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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飲酒過量及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至同日十六時止,在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友人所經營養魚池飲用米酒,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九五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十六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三部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往恒春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途經滿州村中山路滿州消防分隊左側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份另行審結)。詎甲○○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將丙○○棄置於現場,而駕車逃離該肇事現場,適在屏東縣消防局滿州消防分隊值班之隊員乙○○聽見擦撞聲響而出外查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租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二五至○.四○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四○至○.五○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五○至○.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七五至○.八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十五至五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酒後駕車,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八一毫克,則被
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小時又三十三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一.○九五毫克(計算式為:0.81mg/L+0.0628mg/LX4.55hr=1.095mg/L),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車救護而逕行離去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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