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八月在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