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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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3F0185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輛IDR-785重機車因民國98年9月23日中監中字第09860007596號函收到提出申訴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乙案,不服最低罰額裁處,既無看到照片違規實情,怎能受到裁處,又已遷出戶籍地,從未收到紅單等語。
二、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經查,本件G3F018553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固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舉發單位函覆以查無退件紀錄等件為據,惟「無退件紀錄」與「已經完成送達」概念不同,不容混淆,不能以「無退件紀錄」推定為「已經完成送達」,依上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之記載事項觀之,僅能證明原舉發機關曾於93年2月10日以掛號號碼035723號大宗郵件,以「甲○○」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152之25巷34弄7號」為寄達地址而交寄舉發通知單,但並無收受證明或回執,又上開寄發舉發通知單之郵件因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已無法查明該信函正確送達(收受)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並不能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受處分人復辯稱事後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此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送達程序即非適法。
(三)按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受通知人無法得知應到案之時間而為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既無法由受通知人之抗辯而調查違規事實存否時,處罰機關即不能將舉發機關此一送達疏失轉化為受處分人被裁處罰鍰高低之審酌事由並逕被推定為應受罰之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同時復於裁決主文諭知前開罰鍰限於95年3月16日前繳納,倘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則為:自95年3月17日起加倍罰鍰為2千4百元,並限於95年3月3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處分,嗣後又於98年9月23日以中監中字第0980007596號函表示同意以最低罰額裁處。惟依前揭說明,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機關即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於裁處上顯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已屬於裁量濫用而構成違法之情形。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條所定之期間固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不論係修正前之2個月內或修正後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個月內,其前提均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須為合法送達,乃屬當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
(五)本件處分既有上述所述之瑕疵,且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定,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