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照舉發單位回覆本人申訴時所引用的交通部第009811號函釋內容指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視為闖紅燈…等語。本人要申明若本人「無視」於紅燈警示,那本人為何要停車(煞車燈有亮起)?直接迴轉過去即可,為何在發現已轉換成紅燈時,本人還大費周章的緊急煞車停下來等綠燈亮起再迴轉!足證明本人亦無闖紅燈之「意圖」,只因本人對高雄人生地不熟,忙於找路致煞車不及超越白線才得以完全停下車來,這一部份可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本人陳述之真實性。(二)交通裁罰之目的,無非是使用路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相同錯誤,而不是以處罰用路人令用路人破財消災為目的。馬總統上任後的政府亦曾宣示交通裁罰的手段也要朝此方向修正。本案中依本人違規的狀況,似以裁罰「越線停車」即可達到交通裁罰法規訂定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一律要硬性規定一定要以較重的闖紅燈法條來裁處,畢竟對一位並無「意圖」亦無「事實」(未進行紅燈迴轉)的用路人來裁處闖紅燈的重罰,本人認為應非法律所要表彰的真正用意。而如此裁罰也難令民眾心服,爰此,再次說明此舉發單裁罰所依據的法條,依照「意圖」、「動機」及行為來判斷,似有可議之處,請體恤實情,給本人公正且合理的裁決等語。
二、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佐。換言之,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惟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裁罰之依據無非係根據係依交通部民國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及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於紅燈亮啟6.99秒、7.99秒時猶穿越停止線繼續駛越至行人穿越道等情,然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足認車輛之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雖為其闖越紅燈之審視標準之一,惟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車輛位置雖已超越停止線,惟其煞車燈已亮,受處分人車輛之後輪雖已越過停止線,前輪已達行人穿越道,然其煞車燈亦仍處於發亮狀態,顯然當時受處分人有腳踩煞車以致二側尾燈之煞車燈皆亮起,而衡之常情,受處分人如欲在該路口闖紅燈,理應會加速以便快速通過該路口,亦可避免妨礙該時左、右兩側路口號誌已顯示綠燈之他方車輛行進及避免自身車輛可能因此遭遇之危險,實無於此時腳踩煞車導致車速緩慢之可能,據此,堪認受處分人所辯其當時正在找路,見交通燈號轉為紅燈時,有立即採煞車,並無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又該採證照片僅得證明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證越線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認定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證之違規事實,亦無從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車身有伸入路口範圍之客觀行為,即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依據,尚非有其他更明確之書證或物證等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準此,實難以該採證照片逕認定受處分人所駕上開小客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逕為本件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尚無足採。然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仍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亦即未依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超越停止線之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就此亦自承在卷,則其確有此部分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為應屬「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非「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亦如前述,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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