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施肥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動力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施肥機、動力農藥噴霧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周鼎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周鼎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鼎智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本件於106年1月12日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犯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竊盜之跡證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造成之損失程度(遭竊之施肥機、動力農藥噴霧機價值各約新臺幣5千元、1萬5千元),以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貧寒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竊得之施肥機1台、於同年月15日竊得
之動力農藥噴霧機1台,分別為實行上開二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