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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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帛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帛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帛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1、編號2),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105年度簡字第4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9日16時55│105年5月19日│││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058號│字第505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105年度簡字第498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6年3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105年度簡字第4988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29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33號(已執畢)│第4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