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刮刮樂彩券,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所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得物品(彩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件附表│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拾│││編號一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伍張 (價值新臺幣壹仟│││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拾│││編號二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陸張 (價值新臺幣貳仟│││犯行│,如易科罰金,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陳平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柒│││編號三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張(價值新臺幣壹仟肆│││犯行│,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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