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7號債權人 鄭勝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李振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185,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福中居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福中居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福中居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福中居公司發票,而非與福中居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