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肆 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105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廣興宮前廣場,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為0.364公克、0.2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經家人發現其身上有上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報警,經警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6張。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當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因心志不堅,亦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購入並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實際施用以及並未擴散出去,所造成之危害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