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樹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飛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審酌本件起因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他人,被告上前制止後,兩人引發口角衝突,告訴人轉而持手機對被告攝影,被告一時衝動始率爾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所為雖有不是之處,然考量本件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時間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尚屬輕微,復念其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認被告有所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再審之本院原安排兩造調解,調解當日被告如期到庭,告訴人則未到庭,告訴人雖嗣具狀要求再次安排調解,然被告表明已無調解意願,本案遂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本案調解不成立非可歸咎於被告,暨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現無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每月僅憑老年年金生活,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所為情可憫恕,且被告現年事已高,要無強科以刑罰之必要,因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告 林飛樹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樹與 蘇寶蘭 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8月2日6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公園內,因有不詳女子騎機車路過辱罵蘇寶蘭,蘇寶蘭持手機對著該不詳女子攝影,林飛樹目睹後對蘇寶蘭稱「怎麼連這個也要用手機攝影」,且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蘇寶蘭右手,妨害蘇寶蘭使用手機或隨時離去之權利,嗣經蘇寶蘭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樹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蘇寶蘭在公園內大罵大家都欺負她,都說她是瘋子,有一名老人在掃地,叫告訴人去別處罵,告訴人就用手機對該老人拍照,伊開口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說要告伊,並拿手機對著伊一直拍照,旁人也在制止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用手抓伊、想打伊的臉,伊揮手撥開抓住告訴人的手,以免告訴人抓到伊或打伊的臉,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寶蘭指訴歷歷,且有針對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蒐證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2份及警員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之手,經告訴人甩開而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或隨時離去之權利,至於被告開辯稱:告訴人要以手抓伊,想打伊的臉,伊揮手撥開抓住告訴人的手,以免告訴人抓到伊或打伊的臉云云,此從告訴人勘驗提出之光碟並無拍攝到被告辯稱之情,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