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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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判期日,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之前收押理由是說我被通緝,但我98年12月是自己到法院報到,是因為我在外地工作,所以沒有收到傳票,不是故意跑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訴字卷第81頁),作為補充。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分案審理,於106年5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僅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前往事發地點,然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之事實,有證人即受轉讓者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曾有多次因案逃亡而經司法單位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其面對刑事程序有藉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傾向,且於案發前甫自國外返台,在境外逗留之時間非短,所陳係為工作因素而出境,足徵被告有相當能力逃亡在外,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證人有因被告對之施以暴力而畏懼被告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稱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98年3月、7月及9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布協尋,是被告明知因案於司法程序進行中,而仍逕自離開住居所地,致法院及檢察署不能掌握並命其到案以確認、行使追訴權,是被告就此前因另案經通緝之事實執詞推託以為辯解,即無可採。況被告於10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足徵被告確有藉逃避以應付司法訴追之行為傾向,無從期待能以自律方式,配合本件追訴、執行程序之進行。更遑論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除以被告有藉逃避方式處理刑事程序之人格傾向外,另以被告案發前甫出境國外為論據,而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19日出境,為期2月後於同年5月19入境,又旋於同年7月24日出境,再於同年9月16日始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出境2次,且在外逗留時間長達月餘,顯非短期旅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係至印尼批發衣服,與友人至國外探查市場(訴字卷第37頁),然卻於警詢時稱係至印尼從事淘金、挖鑽石礦工作(警卷第7頁),所陳前後不一,無從採信,亦堪認其在國外確有相當之據點可供避居、藏匿。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為其論據,然本院羈押被告所依循之法律規定,原非以被告是否自白、認罪為其要件及判斷之內涵,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全部認罪為據,認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當庭以口頭提出之聲請,雖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駁回,然為確保被告之救濟程序,爰另以本裁定書說明理由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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