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祥(CHUVANT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祥(CHUVAN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文祥(CHUVANTUONG)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宅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 林弘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林弘斌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自身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3時8分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祥(CHUVANT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林弘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電動機車型錄資料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月27日23時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酒後係於106年1月27日22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依中央警察大學研究結果揭櫫「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即106年1月27日22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4+0.052x〔1+8/60〕=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中央警察大學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
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
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回溯推算被告駕駛電動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