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國聖大橋臨檢時查獲,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南所京衛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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