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路口以北二十公尺處即沿海三路大林浦三角公園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側來車,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燈處,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左側來車,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後車燈處,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機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談話紀錄二張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與同向在前行駛之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為閃避左側來車,而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處,使告訴人倒地受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縣健佑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證(八九)字號○○一九七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此業經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惟因告訴人主張和解金額四十八萬元,被告每無力負擔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