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五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住居所在新竹,後遷至原告娘家即新竹市○○街○○○號。兩造結婚迄今已有十年,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至今已十個月下落不明,苟長久下去,亦無夫妻之實。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得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得全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以前爸爸就常常不在家,之前大約一個月或半個月才看到父親一次,爸爸曾在十月左右打過一次電話給我,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妹 楊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夫婦同住,都是住在原告娘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今年八、九月間。被告之前作外包工程,都在外地工作,所以也是一個月回家幾次而已,有時回來一下就走了,有時很晚才回來,隔天一早又走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街○○○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