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下午一時許,行經富田路與與武罕二路口,該處為無限速標誌之郊外道路,且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並未減速,致撞及沿武罕二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屬左方車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致乙○○受有左額頭有一公分血腫,右腳背有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額頭有一公分血腫,右腳背有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八九) 羅博 醫字第二一三四號函及所附之中文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無限速標誌郊外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指之傷害,其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創傷性氣胸」,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一節,函覆認為:「患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院就診,診斷為左側胸,因患者先前曾有車禍記錄,但相隔已久,無法斷定是否為創傷引起,然患者自訴,自受傷開始即感覺胸悶、胸痛,而依氣胸後若未治療其肋膜臗內空氣吸收每天約一~一‧二五%,故無法斷定是否為創傷引起。」等語,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羅東博愛醫院(八九)羅博醫字第一九六四號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訴人誤植為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車,卻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過失,前開果關係,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