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其中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七五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七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另外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三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暨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聲請強制執行將擔保品拍賣,並已實施分配完畢,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受清償,依法被告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借據或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見過該借據或約定書上的印章,且被告當天人在金門,不可能在台灣簽名作保,只要鑑定筆跡即可明白。此外,被告和丁○○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丁、本院依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乙○○」簽名之真偽。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上開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丁○○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被告乙○○否認曾於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而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確與被告乙○○本人簽名筆跡不符,此有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驗通知書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鑑定結果亦無任何意見。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於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或用印,即無法認定被告乙○○有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