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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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羅丹 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子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羅丹二期房屋,自購買迄今未曾居住或出租他人,惟上開房屋之陽台遭同棟住戶放置盆景、廢棄物,且遮雨棚之排水倒流入陽台,致排水不良,屋內淹水毀損,雖曾數次電話或當面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李孟峰 反應,均無善意回應加以改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管理缺失之責任,上訴人之管理費用應給予減免,以彌補房屋淹水之損失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楊力進~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