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訴外人 紀超彰 、 陳筱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分六○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年率百分之○.九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經原告自被告乙○○存款扺充違約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五,加碼百分之○.九五後,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惟原告僅請求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六計算即可,故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查詢單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傳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為聲明,依其到場陳述略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我簽的沒錯,銀行也有把錢撥入我的帳戶,我最後繳款日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為我剛好入監服刑,請求緩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查詢單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傳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我簽的沒錯,銀行也有把錢撥入我的帳戶,我最後繳款日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債編修正第三百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本件固發生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並適用之。」,是本件亦有上開民法民法債編修正第三百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今長達二年餘未給付本息,故本院認如准被告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抗辯緩期清償尚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