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解決其與乙○○○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有關債權部分之清償事宜,遂邀約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縱橫法律事務所」商談,甲○○竟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前之騎樓,見乙○○○依約前來「縱橫法律事務所」,遂指揮該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乙○○○之頭部、手部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左臂挫傷、左手挫瘀傷二×四公分、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帶同五名男子前往「縱橫法律事務所」一樓前騎樓,並遇見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廟裡跟五名男子聊天,他們就和伊到法律事務所要了解債務情形,但是他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觀諸乙○○○之驗傷診斷書,其上檢驗日期係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檢驗結果則記載有左臂挫傷、左手挫瘀傷二×四公分、下背部挫傷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帶同五名男子毆打其頭部、手部等情,應屬非虛,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場對該五名男子說「就是這個人」,該五名男子遂共同對告訴人拳打腳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迭次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帶同五名男子前往「縱橫法律事務所」一樓等情不諱,足認被告係與前揭五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案發當時確有指揮該五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況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該五名成年男子之詳細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無非故不供出該五名成年男子之住所以搪塞本院之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嚴重,惟被告身為債務人,不思清償債務,反而與五名成年男子為本件傷害犯行,處刑自不宜寬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