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李佩樺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佩樺因認其與 張鼎易 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八之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其間因與張鼎易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該辦公室內及公用電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雞蛋砸身之強暴方式侮辱張鼎易,復分別以「妓男」及「妓女」之穢語當場大聲辱罵張鼎易及上開公司之職員 黃令佩 (所涉侮辱黃令佩犯行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張鼎易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雞蛋砸告訴人張鼎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出言辱罵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未以「妓男」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張鼎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張鼎易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復經證人黃令佩、 陳哲銘 、 林俊隆 、 詹瑞賢 及 何麗莉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陳哲銘及林俊隆均僅係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無無端誣攀而甘冒刑責之理,參以被告自承證人黃令佩、陳哲銘、林俊隆、詹瑞賢及何麗莉均係當日在場之人等情,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徵諸證人黃令佩及林俊隆均證稱聽聞被告以「妓男」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情,足見被告李佩樺確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張鼎易。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雞蛋砸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謾罵「妓男」之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及公用電梯旁,而該公司因係從事語言教材推廣業務而未管制出入人員等情,業經證人詹瑞賢及何麗莉證述在卷,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及言詞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其以雞蛋砸身及出言辱罵之不同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就出言辱罵部分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李佩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王綽光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