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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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不詳名成年友人住處聚會,飲畢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T3─9341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抽水站前,因酒醉意識不清,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而猛然迴轉,致對向由 成翔 所駕駛之HX─8736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嗣於肇事後六十餘分即同日晚八時二分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成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惟係於肇事六十餘分後所檢測,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即經赴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甲○○為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認被告乙○○平衡動作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參諸被告亦自承伊因酒醉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肇事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