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劉雅婷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雅婷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共計參拾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分卡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號經營「滿天星電子遊藝場」,在上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十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同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劉雅婷擔任開分員,負責在現場開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渠等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及劉雅婷自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樂場內,利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變相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之方法為顧客以現金一元換算比例按不同類之賭博機具之比例開分一分至十分不等,再以分數按機台設定之輸贏方式自由壓注賭玩,如押中,可依押中之倍數贏得若干倍之分數,之後先以分數卡換回計分卡,再持計分卡至廁所按一比一之方式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乙○○所贏得。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適有賭客甲○○在上址賭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置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如附表之賭博機具IC板共計三十一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為前揭賭博犯行,被告乙○○及劉雅婷固供認雙方有如右揭事實中共同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取樂,惟矢口否認有將計分卡換回現金之事實,被告乙○○辯稱:電動玩具店是今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營業,但店內並沒有兌換現金;被告劉雅婷辯稱:伊的上班時間是中班,從今年七月開始工作,工作性質是換計分卡給客人,並沒有換現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一同被查獲的開分員即是兌換現金予客人的服務小姐,在客人打電動玩具最後贏了的電腦積分,開分員(即服務小姐)就會拿計分卡給客人,開分員且會到廁所邊的暗門內拿現金兌換給客人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此徵諸查獲當時在現場打電動玩具之客人 蔡忠霖 陳稱:該店在客人最後不玩時,若計分卡累計滿一百元,則可以兌換現金乙節互核相符,且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繪製暗門之現場示意圖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及劉雅婷二人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前揭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劉雅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劉雅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以正途營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易使他人耽溺其中,助長賭風,且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被告劉雅婷年僅十八歲,卻在該場所任職,其價值觀已受扭曲且犯後仍不知悔悟等;被告甲○○不尋求正當娛樂,沈淪賭博之中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及劉雅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甲○○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共計三十一塊為當場賭博之機具,至賭資一千二百元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