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之二號鑫禹光有限公司(鑫禹光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拜訪客戶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收得款項有繳回鑫禹光公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入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業務上收得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禹光公司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鑫禹光公司之負責人江良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鑫禹光公司之會計莊玲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屬實,復有鑫禹光公司交易收支明細表六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被告侵占鑫禹光公司款項明細表一紙、支出證明單一紙、鑫禹光公司對帳單及貨款申請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侵占之金額、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惠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金 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