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妨害自由、瀆職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卷)。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侵占之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與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為同一案件,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