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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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0點二按月計付;若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0點二按月計付;若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二件、催收帳卡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利率查詢單及牌告利率異動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