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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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惟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一小包(淨重四.二八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陸字第八七○八七○一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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