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被告所傳真予他人,及故意傳真予被告自己之文件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號案卷中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堅稱:上開傳真文件確為自訴人所書寫、傳真,該傳真文件頁底之電話號碼,是表示收訊方是伊所設定之公司傳真號碼,伊絕無自己傳真文件給自己之理,亦絕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自訴人指陳上開傳真文件係被告利用其公司之傳真機傳真予他人,及故意傳真給自己等語,惟該文件之內容係極度醜詆被告之文字(其上載有被告係淫蟲、畜生、禽獸、設計強暴女子等文字),自訴人謂被告自己傳真該文件予他人及被告本人,顯然與常情歧異,殊難理解,而經本院傳訊被告公司傳真機(號碼:0000000號)之生產廠商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光電產品市場部職員 黎國清 到庭作證,其亦出具證明表示上開傳真文件頁底之傳真號碼0000000號為收訊方設定之訊息無誤,有證人黎國清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自訴人之指述顯然不實。據上所陳,被告所辯非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語屬實,本件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