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楠西鄉公所建設課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土木水利及相關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楠西鄉公所補辦公用工程「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作業,因承辦人丙○○(楠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承辦該所都市計劃業務)母喪,經鄉長郭日財指示由甲○○接替代理丙○○負責承辦上開「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之查估作業。繼甲○○乃會同楠西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 張秀梅 (於八十四年二月離職)、農業課課員 莊國英 等人,于同年某日共○○○鄉○○○○路一帶(拓寬道路施工地點),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之建物、農作物等」土地改良物拆除之現地測量、查估業務;其中有關「建物」部份(○○○鄉○○路146.148.152.154.156.158.294.324.326─2.
328.330.332.334.336.340.384號計十六戶)之查估、補償等作業由甲○○負責。依「台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徵收用地之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作業,應按實測量、查估,藉資造冊憑辦補償;詎甲○○基於不法舞弊之蓄意,除對上開路段「應受拆除查估補償建物」中, 陳飛鵬 等十戶之建物(○○○鄉○○路146.152.
156.158.328.330.332.340.384號),依上開縣頒規定據實辦理建物查估拆除補償外,餘丁○○等六戶之建物(○○○鄉○○路(
148.154.294.324.334.336號)竟予以虛偽查估超額登載拆除補償面積,總計超額浮報查估補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因認被告甲○○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查估補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下稱浮報查估)及事後被告及丙○○會同公訴人共赴現場實地丈量之建物拆除面積(據實查估),其中如東勢路①148號實際拆除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浮報拆除面積達七二‧八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達九‧三倍、浮報金額一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②154號實際拆除面積六五‧二五平方公尺,浮報拆除面積一七七‧六三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達二‧七二倍、浮報金額一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③148號實際拆除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浮報拆除面積達八二‧八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達二十三倍、浮報金額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確有巨大差距,另被告於調查中坦認伊曾應建物主之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一併列入查估補償及因未再按其參考點仔細測量所以才發生誤差等語,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台南縣○○鄉○○○○○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工作,於八十一年間原由鄉公建設課技士丙○○負責辦理,適逢丙○○母喪,故由該鄉鄉長指定由建設課技士即被告甲○○代理,並會同訴外人農業課課員莊國英及員公所臨時人員張秀梅辦理,該三人乃利用一天之時間前往現場查估辦理。其中建物之查估補償過程乃由被告甲○○依據「台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負責測量查估,依查估所得製成評點明細表,再由張秀梅現場製作查估紀錄,據以繕製楠西鄉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呈報縣府,再由縣府據以發放補償費。而被告甲○○代理上開工作完成後,即未繼續代理處理該「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業務,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另參酌張秀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楊技士雖然請喪假,但也都有來公所上班,我也趁機向他請假,因我是臨時人員不懂專業的東西」等語自明。是被告事前無從知悉其將代理證人丙○○之業務,事後又未繼續代理業務,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甲○○實無從趁機舞弊。又被告甲○○身為公務員,縱其欲趁機舞弊,其必要有利可圖,惟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從受拆除戶中,獲得任何好處,則被告甲○○是否有以其公務員生涯,徒為受拆除戶浮報查估面積之動機,要非無疑。
㈡、又本○○○鄉○○○○○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其道路實際拓寬係於查估補償後六年之八十七年二月間,由台南縣楠西鄉公所僱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鄉都市計劃成果圖先行測定中心線及路權線,然後由鄉公所僱請臨時工參照現場所定中心點及路權位置進行拆除工作,有證人丙○○所提楠西鄉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除作業方式及過程報告表一紙在卷足佐,而進行實際拆除工作時,乃歸還由證人丙○○負責,並未知會且無需知會被告甲○○,且證人丙○○於拆除時亦未核對先前製作完成之楠西鄉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以瞭解實際已補償之面積,逕另據該鄉都市計劃成果圖測定中心線及路權線,即進行拆除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於台南市調查站供明在卷,並觀諸證人丙○○所提附於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上,並無需副知被告甲○○自明,且有其所提八十七楠西鄉道路工程「IV─五道路」地上物拆除作業方式及過程報告表在卷足稽,從而被告事後未參與事後之拆除工作,且無權置喙拆除之範圍,是被告如何能於查估補償事隔六年之後,預知證人丙○○將不會依照其查估之範圍實地進行拆除,而浮報查估範圍,致上開受拆除戶得不法之利益。再者受拆除戶中之乙○○(即324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另於調查站中供稱:該建物於拆除時,因顧及恐地基塌陷及危正廳神位,故請包商通融僅拆除部屋角等語,益證於查估補償後,事後實際拆除之範圍,實非被告甲○○所能左右,,是公訴人認事後拆除之範圍,遠少於被告甲○○查估之範圍,即認被告有不法舞弊之情事,尚有可議。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已於調查站供稱:伊就乙○○部分曾應其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亦一併列入查估補償,認被告確有浮報情事云云。訊據被告則辯稱:經其目視初估後,若拆除乙○○之該建物一角,亦會影響建物樑柱之結構安全,故其仍予如清冊上數量之補償等語。經查依卷附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是受拆除戶補償之範圍,並非已在施工道路上為限,尚需考慮房屋之結構安全,且補償面積通常大於實際拆除面積,再加上本件查估補償時,距事後實際拆除時,施工方法已有不同,又該拆除後剩餘房屋是否有礙居住安全得予一併拆除之標準判斷,係由實際查估之人員依其行政裁量權判斷,並無何法令依據,此據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於調查站中供陳:「係由負責建物查估人認定,查估人應就現狀建物拆除後是否仍具結構支撐點客觀認定」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時證稱:「查估當時應要考慮到結構安全,所以查估拆除的面積要大於實際上拆除的面積。查估與事後開闢道路相隔四、五年,施工技術已不一樣。」「丁○○主體方面假如採用正常施工方法,要拆掉壹角,未顧及人民權益,用單面模施工就可以不用拆。且我們查估補償怕的是漏估,多拆。不怕少拆。」「(問:影響到房屋構造依何基礎)依我工作經驗」等語在卷,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㈣、另查被告當時查估所依據之樁號,於八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已有變動,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城都字第八二一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查估之面積與事後實際拆除之範圍,產生差異實無可避免,故自不能以兩者出現差異,而謂被告有不法情事。
㈤、未查估評點明細表因楠西鄉公所辦公廳舍新建及遷移辦公,而無法尋獲,此有楠西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楠所秘字第四一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是否確有浮報查估面積,已屬不明,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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