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假使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往六分寮方向行駛,途經同路阿牛檳榔攤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由 余清 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 余清和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不僅未停車查看,竟加速逃逸而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揭肇事地點發現甲○○所遺留上開車之車牌乙面,始查知上情,並測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0.八六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3證人余清和警訊之證詞、4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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