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與 顏壽姬 係姊妹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甲○○夫妻參加顏壽姬所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會員及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會員原則上按會單排定之順序收取會款,如有急用亦得向會首請求先收。甲○○夫妻排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收取會款。詎顏壽姬按期將該甲○○夫妻應收取之會款各三十二萬四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交由乙○○代收,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未將該會款轉交甲○○夫妻,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嗣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顏壽姬要求收取會款,顏壽姬表示甲○○夫妻已死會,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顏壽姬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會款達六十六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