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路橋下取締自訴人設攤販賣玉器等物,自訴人已表示要立即收攤,被告等卻命自訴人拿出身分證,為自訴人所拒絕,被告即對自訴人拳打腳踢,一人扭一手將自訴人帶往莊敬派出所。自訴人堅持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等辯稱恐自訴人逃逸而拒絕,並拔下自訴人之機車鑰匙。自訴人處於不自由狀態下被羈押二小時,被告並對自訴人開具違規罰單乙紙。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侵占及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妨害自由、瀆職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卷)。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侵占之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與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為同一案件,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行自訴,揆之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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