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安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2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2住處,飲用高梁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沿臺中市○區○○路由北興街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崇德路與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紅燈號誌口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乙○○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太原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行經上址,甲○○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致乙○○、丁○○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及人格、判斷力異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丁○○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偵訊所製作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時作成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筆錄內容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審理中稱:「沒有意見,我均認罪,我自
97年3月7日或8日至『安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我自97年3月21日晚上8點多開始,在我臺中市○○街○○號4樓之2居處開始喝酒,中間還跟朋友出去外面喝酒,一直到97年3月22日凌晨4、5點左右回家睡覺,到早上7點30分騎機車到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叉口附近公司上班,8點多就出車,於97年3月22日下午12時40分發生車禍。車禍當時我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06毫克。當時我有看到乙○○騎機車載丁○○通過路口,當時我是黃燈還沒有變紅燈,看到他們時我有緊急煞車,但還是撞到他們」等語。並據告訴人即證人 林柏 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單、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934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32頁)。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丁○○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並於97年3月22日住院,97年3月22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脾臟切除手術及骨牽引手術,97年3月25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及骨折內固定手術,97年4月3日接受腦室腹膜腔手術,97年5月13日出院,患者因人格及判斷力仍有異常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主治醫師病情說明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再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害人丁○○之精神狀況,勘驗結果為:丁○○坐輪椅到庭,胡言亂語,不能站立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其家父丙○○亦手指「那是誰、那是誰」,無法辨識等情。且查:
(一)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函釋甚明。被告甲○○經測得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甲○○考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常並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再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視於路口燈號指示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雖本件告訴人丁○○係搭乘由無照駕駛之乙○○騎乘之機車,惟此僅屬告訴人丁○○等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丁○○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丁○○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破裂、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後,嗣經就醫治療期間,復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脾臟切除手術、骨牽引手術、顱內壓監視器手術、骨折內固定手術及腦室腹膜腔手術等,因人格及判斷力仍有異常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亦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主治醫師病情說明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丁○○因本案車禍身體所受之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車,且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外出,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且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足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飲用酒類不少,其危害性更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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