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水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房租後,所剩無幾,尚須負擔妹妹之學費、生活費及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縱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仍然不足,又其弟弟甫退伍,現工作不穩定,復疑有精神分裂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生活著實不易,惟抗告人願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定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及個人支出按行政院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准10,792元計算,每月可支配所得尚餘12,208元,債務人雖稱因妹妹患有精神疾病,須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2,000元,惟扣除其個人生活支出及後,債務人每月可償還金額應可提高為10,208元,原裁定僅考量債務人之更生,未慮及債務人之公平受償,實有待商榷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自稱因妹妹 楊惠嵐 患有精神疾病,須負擔其每月
生活費用,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分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第19頁-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03號卷第39頁-第42頁),堪認抗告人之妹妹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是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6,417元,扣除其妹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後,抗告人每月至少須支出扶養費約2,417元(計算式:6,417元-4,000元=2,417元),此有楊惠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第32頁-第33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8年1月至同年8月之收入共計為205,399元,平均每月收入即有25,675元,則扣除必要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扶養費計2,417元後,尚餘12,466元可茲運用(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25,675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扶養費2,417元)]=12,466元)。從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竟認可相對人僅需每月清償4,000元,每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清償金額總計為384,000元,清償成數僅達38.86%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恰。
㈡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如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1項」,查本件縱認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25,675元之收入,然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2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第20頁),於清償更生方案完畢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若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且抗告人陳稱其自幼因父母離異即居住於育幼院,現成年獨自在外租屋,然弟妹均有精神病徵,伊生活不易、處境堪憐等情,縱然抗告人所述屬實,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即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以,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清償總金額為384,000元,占債權總額約38.86%之更生方案,非但使債權人受償金額過低,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又債權人認應以每月清償10,208元為據,審酌抗告人在外租屋,弟妹均有精神病徵或需照養等費用支出等情,債權人主張上開清償金額顯屬過高,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合理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酌前揭說明意旨,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