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8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巷口,因 李瓊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其土地上種菜,要求李瓊珠不要再種,為李瓊珠之母甲○○○以手上衣服甩向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甲○○○,致甲○○○跌倒在地,受有臀部挫傷、雙肩部挫傷、雙腕挫傷之傷害。而李瓊珠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與乙○○前往臺中縣○○鎮○○路215之6號丙○○住處,欲與丙○○理論,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丙○○、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9年4月11日分別以書狀對被告丙○○、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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