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丁○○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0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18日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放租耕作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3037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8日將原告所有置放於上開土地毗鄰之原告所有同小段3014地號土地上之杏鮑菇太空包15,000包丟棄,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購買未發酵過之杏鮑菇太空包,每包價格1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詳數量之太空包放置於被告土地上,被告要將太空包移動至原告土地,不小心掉入水溝,不是是故意毀損的;而太空包掉到水裡後,被告有撿起來,其數量並非原告所說的那麼多,且該太空包係原告不要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乙○○夫妻所耕作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放租之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303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014杝號土地毗鄰。
㈡被告甲○○、乙○○於95年11月18日將原告所有放置上開30
14地號土地上充作有機肥料使用之太空包一批,掉入有水之水溝內。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已發酵之杏鮑菇太空包,而請求應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移動原告之太空包致掉入水溝裡面,並有拾起掉到水溝內之太空包等情,而證人即警員 黃騰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刑事毀損事件案件是否你到場處理?)是的,當時我有到現場去二次」、「(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我到場有看到太空包已被丟棄到水溝,我到現場被告乙○○才去水溝撿起來,當時被丟棄在水溝的太空包數量有400包,該太空包是用來作為香菇發酵用的,且該400包均已發酵過,只能作為肥料之用,而被告將400包太空包丟棄到水溝浸過水,已不能作為肥料之用,而當天我有看到土地上尚有未經丟棄到水溝的太空包,數量多少我不清楚,該部分之太空包看起來是完整沒有浸過水的。第二次去現場是補拍桃樹、楓樹被砍的照片,該次並未再看到有太空包被丟棄」等語(見本院9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證人黃騰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95年11月18日,原告丁○○打電話到警察局,說他在石角小段3014號土地遭人毀損,伊到場時,被告甲○○、乙○○及原告丁○○夫妻均在場,伊看到甲○○、乙○○故意將太空包丟在水溝內,當時水溝內有水,甲○○、乙○○丟棄多包太空包在水溝內等語屬實。又原告放置太空包之位置係在其所有上開3014號土地範圍內,業經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於97年3月24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被告二人及原告亦皆到場),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中東地測字第097000292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是被告二人應知原告放置太空包之位置,均在原告所有上開3014地號土地範圍內,其既知太空包為原告所有,且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仍將該太空包丟入有水之水溝內,造成太空包損壞,自難謂無毀損之故意;而被告二人所涉毀棄損壞之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被告甲○○應執行拘役15日、被告乙○○應執行拘役15日,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毀損其所有已發酵過、充作有機肥料使用之太空包400包,堪信為真實。至逾400包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有毀損原告所有已發酵過、充作有機肥料使用之太空包400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又原告雖主張有機肥料換算單價每包18元,其願以原購未發酵過太空包每包單價16.2元計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查明已栽培完畢之菇類太空包市價,經該試驗所以農試技字第0970006081號函覆「一般菇類太空包經栽培完畢後,菇農需付費請廢包處理場代為處理廢包,處理香菇1台車(約4,000-5,000包)約1,000元,木耳1台車(約4,000包)約600至700元;金針菇栽培廢料,由菇農自行以機械自瓶中挖出,再以1台車(約12公噸)約1,000至1,500元賣給處理場製作有機肥。(上述費用為近兩年之市場行情)」,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副研究員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發酵過之杏鮑菇太空包是否可以當肥料使用?)一般是指經栽培過杏鮑菇的太空包稱為廢包,其處理方式有專業的廢包場在處理這些廢包,經處理後作為有機肥料使用。一般農民使用過的廢包,要送到廢包處理場去處理,處理時必須要付費給廢包場,該費用屬於清理費,處理完後之廢包就屬於廢包場,可以作為肥料使用,除非原來委託處理的農民有表示處理過的廢包要自己拿回來」、「(發酵過的廢包每包重量是多少?)若是未發酵使用過的太空包每包約1至1.2公斤左右,發酵過的廢包重量不到1公斤」、「(如農民未經他人處理,而是自己要處理的廢包,每包價值多少?)該發酵過的杏鮑菇太空包價值無法正確計算」、「若是未發酵過的杏鮑菇,每包價格為多少?)每包價格約16元左右」、「(尚未加工處理的已發酵杏鮑姑太空包,每包的價值是多少?)關於其他菇類太空包是否有價值,如97年8月26日回文給鈞院之資料,至於發酵過的杏鮑菇太空包只能免費請廢包處理場處理,或則是需付費交給廢包處理場處理,因一般農民若是栽培杏鮑菇太空包,栽培完後該杏鮑菇廢包都是不要的,除非是自己要留下來自行處理作成有機肥」、「(已發酵過的杏鮑菇太空包若是自己要留下來處理作成有機肥,在未處理前究竟有無價值?)還是有一定的價值,但其價值從來沒有人估算過」、「若發酵過的杏鮑菇太空包已作成有機肥料,每包1公斤的價值是多少?)該部分並非我們的業務範圍,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原告既自承遭被告二人所毀損之太空包係已發酵過(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尚未加工處理作成有機肥料之廢包(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第3頁),自不得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有機肥料
25公斤單價450元」,而認系爭遭損害之已發酵過杏鮑菇廢包每包價格為18元,亦非得比照原告所購買未發酵過太空包每包16.2元之價格計算,是應認本件原告遭被告二人損害之400包已發酵過杏鮑菇,其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本院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認系爭廢包雖有一定得作成有機肥料之價值,惟揆諸上開證人丙○○證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農試技字第0970006081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廢包價值非有如金針菇栽培廢料有相當於每公斤
0.083元至0.125元之價值(上述費用為近兩年之市場行情),有時尚需由菇農自費請處理場運走,另參以原告僅將系爭廢包隨意放置於3014地號土地上之外部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製作有機肥料之計畫,遑論製作有機肥料所需之人員、材料及設備等成本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已有著手加工處理作成有機肥料之事實,縱被告二人共同毀損該廢包,尚難期原告有取得作成有機肥料之利益,而本件系爭廢包每包至多1公斤,其價值自不得逾每公斤即每包0.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應以32元(計算式:0.08元400=32元)為相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被告乙○○分別自97年3月4日、同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